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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最高法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11-1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微信号 ch_zgrmfy

功能介绍 发布法院重要司法信息

       11月15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最高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巡视员)王玲主持发布会,审监庭庭长夏道虎、副庭长滕伟出席。

 

        夏道虎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减刑、假释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重要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这次出台的《规定》,是对2012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的修改完善。这个司法解释到现在实施才刚刚四年,之所以要在短期内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主要原因:

 

一是要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重要部署。前些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一些“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之后,减刑相对较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过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个别案件办理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甚至暗藏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损害巨大,造成影响恶劣。为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明确要求。2014年1月21日,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简称中政委《意见》),从“从严把握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环节责任”、“严惩腐败行为”四个方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新要求、新标准。为回应人民群众关切,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和中央政法委《意见》精神,最高法院迅速出台了一系列贯彻举措,全面推行“五个一律工作要求”,发布减刑、假释程序性司法解释,建立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建立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开通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大力推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审理工作更加规范、透明,有效提升了司法公信力。这次新出台《规定》,就是要进一步从实体上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部署。

 

二是要落实和细化《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于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同时还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些规定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三是要回应司法实践的强烈呼声,解决减刑、假释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的规定过于原则,实际操作问题目前主要靠司法解释细化和明确。近年来全国减刑、假释案件平均每年在60万件左右。减刑、假释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亟待研究解决。例如,如何界定减刑、假释性质问题,如何科学设置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以保障刑罚最佳执行效果问题,如何均衡适用减刑、假释以更好发挥假释功能问题,如何完善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统一明确的规范是各地的强烈呼声,也是进一步统一减刑、假释工作的办案理念和标准,确保案件办理公平公正的迫切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各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在2012年《规定》29个条文的基础上,修改条文17条,合并条文2条,删除(程序性)条文6条,新增条文20条,保留不变3条,总条文达42条。

 

一是明确了减刑、假释的性质及适用要求。减刑、假释的根本目的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积极改造罪犯的一种奖励性措施。为了澄清司法实践中对减刑、假释性质的认识偏差并纠正一些不正确做法,本次修改,在第一条中即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适用减刑、假释,必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和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是落实中政委文件精神,依法严格规范“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等依法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的罪犯,新增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从严的规定。

 

三是细化《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规定》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

 

四是进一步完善了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的规定。针对实践中一些罪犯减刑过快过多,实际执行刑期偏短,特别是对一些重刑犯的刑罚执行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等问题,《规定》通过科学测算,对有期徒刑罪犯、无期徒刑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均做了相应调整,以便有效的发挥刑罚的功能。

 

五是倡导扩大假释适用。从司法实践看,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改造效果更好,假释罪犯再犯罪率更低。目前世界各国适用假释是一个普遍趋势,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减刑适用占绝对优势,假释制度的价值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考虑到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健全,扩大假释适用的条件不断改善,新司法解释规定,对部分罪行较轻、符合规定条件的罪犯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六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难点问题。例如罪犯又犯新罪以及原判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发现漏罪后,已经实际执行刑期、减去刑期的处理;减刑、假释裁定在再审案件中的效力认定;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等难点问题,这次都做了明确详细的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总之,这次新出台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罚执行变更的法律制度,进一步统一了全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有利于从实体制度上进一步保障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切实发挥减刑、假释对于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


 

 

法释〔2016〕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

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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