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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 对监护缺位、法人不够、权利不彰、见义勇为等问题进行明确

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 对监护缺位、法人不够、权利不彰、见义勇为等问题进行明确

  在12月19日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表示,如果审议意见较一致,草案将提交明年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据介绍,草案二次审议后,全国人大有关部门通过线上、线下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询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法律实务工作者和中央部门、基层单位的意见,征询范围涵盖了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在前两次审议稿确立的框架内,三审稿查缺补漏、言必有中,又作出了多处较大修改。

 

监护缺位 民政部门补位担任监护人

 

  在监护制度的设计中,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明确规定,在没有合格监护人的情况下,由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但实际情况是,我国一些地区尤其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有心无力”,无法承担监护职责。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治理能力的提高,在监护人缺位时由政府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更具可操作性,同时,居委会、村委会可作为承担监护责任的补充主体。据此,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基于伦理和亲情的考虑,草案二审稿对恢复监护资格的情形做了规定,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如确有悔改表现,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恢复其监护人资格。这一规定虽然对恢复监护设置了双重前提,但鉴于近年来虐待未成年人等恶性伤害事件时有发生,有专家提出,在对未成年人有性侵害、严重虐待等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不能恢复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资格。据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将“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外”作为恢复监护人资格的又一项限定条件。

 

法人不够 单设一节增加新成员

 

  草案二审稿按照法人设立的目的和功能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类。这一分类方法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较大争议,有意见认为,实践中有些法人与这两类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有所不同,难以归入这两类法人,应增设一类特别法人。

 

  根据我国实践情况,有几类法人确实“特别”:一是机关法人,其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都有特殊性;三是合作经济组织,既具有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对于这些法人,如果确认其法律地位,既有利于其参与民事生活,又有利于保护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草案三审稿在法人一章中单设一节,将上述4种法人全部归入其中。

 

  此外,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履行职能需要从事一些民事活动,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为保障其顺利从事民事活动,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作出规定,赋予居委会、村委会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权利不彰 明确原则性规定

 

  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总则草案首次提交审议后,不断有专家学者提出,应扩充总则中关于民事权利的条文。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后,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应对民事权利的取得、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因征收、征用获得补偿的权利等作出原则性规定。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吸收了这一意见,明确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其他方式取得;民事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见义勇为 除重大过失不担责

 

  在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时,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为匡正社会风气,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应在总则中明确为保护他人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 荆 龙 王 俏)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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