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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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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统一

  摘要: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规范,但是这一规定没有具体数额标准或计算规则,当事人无所适从,动辄提出上百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裁判者也很迷茫难以恰当裁量。

  例如,一个8岁的女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一家医院进行阑尾炎手术时死亡,其父母以人身损害为案由将医院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5万元,创下了新疆此类民事案件之最。医院认为“无法接受”,法院是在“情绪化判案”。法官则认为是经过“慎重考虑”,综合具体案情依据相关法规作出的判决。但二审却改判为10万元。

  还有轰动一时的“售票员掐死教授女儿”案。2005年10月4日下午,清华大学教授晏思贤夫妇及14岁的独生女儿晏继勤,一家三口在726路公交车上,因两元钱的车票问题,与售票员朱玉琴发生口角。朱玉琴两次掐住晏继勤的脖子,致其当场瘫倒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晏思贤夫妇提出的高达3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案一审海淀法院判决被告售票员朱玉琴和北京巴士股份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但随后晏思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再如,某女大学生在超级市场被非法搜身,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而二审法院将其改判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之所以产生上述三个案例,其根源是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或计算规则。没有统一的评判标准,就不能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也不能判定二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为此,各高级法院相继出台了精神损害赔偿上限,如内蒙古、四川、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限不得超过5万元,重庆、福建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如此规定本身就比较呆板,没有考虑社会发展变化因素,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速度比较迅猛,如,2000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371元,2004年为16024元,2008年为29229元。如果用一个固定的限额来考量精神损害赔偿,此时适宜,彼时非也。并且如此规定也没有充分考虑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如,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高到低排列依次是东部、西部、东北和中部,分别为34316元、25602元、25101元和24390元。其中较高的地区北京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715元,东西部地区工资差别也相当大。因此这样规定本身就先天不足,此地适宜,彼地非也。所以,单纯规定赔偿限额既不科学,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如何规范这一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首先应当确立因时而异,因地而异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具体是:

  1、抚慰为主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真正目的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心灵的创伤和精神痛苦,是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但是,如果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不仅难以执行,并且也脱离实际。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

  2、制裁为辅原则,虽然我国的经济还并不发达,公民的经济收入仍然偏低。但精神赔偿数额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甚至可能放纵加害人。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判其承担相当数额的赔偿,可使加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要为此付出相当的代价。这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也是制裁加害人的需要。

  3、因地制宜原则,我国不但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沿海和内陆经济发展也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贫穷的边远山区,几千元的赔偿数额就能平息诉争。相反,如果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纠纷,几万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亦不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这是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客观需要。

  4、与经济发展水平同步原则,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人均381美元,至2007年已增加到人均 18268美元,发展速度非常快,国民收入也随之不断攀升。其必将影响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因此,我们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就不能固守一个不变的限额,而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当地生活水平相同步。所以,如果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我认为是脱离实际的。但是如果统一精神损害赔偿计算规则则是非常可行的。

  如何统一对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损害赔偿计算规则,可从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六个因素及年龄状况等进行操作。具体计算规则是:

  1、过错程度,《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第(一)个因素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一因素是案件本身的需要,也是民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考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石。

  《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第(二)个因素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这一因素实际上是第一个因素的细化,亦即在衡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时,可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酌定,故这两个因素应合并为过错程度。

  如何对过错程度进行分级,我认为可分为四个层次,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实践中,对于全部责任承担100%比例、同等责任承担50%比例的并无争议。但对主要责任承担的比例习惯上通常为70%(或80%)、次要责任通常为30%(或20%)。我认为并不科学合理,因为,既然把责任程度划分为四个层次,每个层次的梯度也应均等,所以每个层次差25%更为科学合理。即,四个层次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应为100%、75%、50%、25%。

  2、损害后果,《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第(三)个因素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一因素要求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多少。对人身损害来说,如果构成伤残,则可以依伤残等级来衡量。根据伤残等级来量化损害后果便于操作,当事人愿意接受。损害后果通常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比较合理,伤残等级已经实施多年,已被公民所接受。《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以及医疗事故伤残等级也是对应伤残标准。伤残程度不同,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也是不同的。具体做法是一级伤残侵权者承担1.0的赔偿系数,每降低一个等级就降低减少0.1的赔偿系数,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则为0.1。

  3、消费水平,《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第(六)个因素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一因素符合因地制宜的原则。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普遍的做法是根据当地国民经济统计公告的职工平均工资和消费水平来确定。这样既考虑了地域的差别又考虑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因素,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律公平。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坚持抚慰为主,制裁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物质赔偿,是第一位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是第二位的,是辅助性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作为基数更为适宜。

  而《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第(四)个因素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主要是针对《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情形。当前较为常见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主要的是人身权损害赔偿,即《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文主要是针对这三种侵权加以研讨。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情形则不予讨论。《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第(五)个因素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一因素在实践中难以认定,并且如果强调个案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对富人则判其多赔偿,对穷人则判其少负担,则有司法不公之嫌,所以,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就不宜做为一项因素考虑。

  4、年龄状况,受害者年迈与年轻给受害者或者其亲属带来的精神痛苦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是根据年龄计算。因此,在给予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时,考虑受害者的年龄状况,是比较合理的。年龄如何分段计算,我认为构成伤残的;

  1岁至6周岁以下赔偿1倍;

  7周岁至12周岁以下为2倍;

  13周岁至18周岁以下为3倍;

  19周岁至50周岁以下为4倍

  51——60周岁赔偿3倍;

  61——70周岁赔偿2倍;

  71周岁以上赔偿1倍。

  死亡的在相应年龄段的基础上再增加1倍。

  不构成伤残的,则在1倍以下考虑。

  例如:2009年2月,大连某地(大连2008年度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社平工资为28230元,与全国平均工资为29229元非常接近,具有可比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年龄45岁)死亡,侵权人承担100%责任,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为:

  过错程度100%×(年龄段倍数4+死亡增加倍数1)×(消费水平基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09元)=75545元。如果加上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316295元(15109×20+14115)则赔偿总额为391840元,近40万元的赔偿是一般家庭难以承受的,这样既起到了制裁作用,也起到了安抚作用,从根本上实现了法的价值,所以,是比较适当合理的。

  对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参照上述计算规则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三倍以下酌定。

  对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利益受到侵害以及监护权、配偶权等身份权受到侵害的参照前述计算规则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二倍以下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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