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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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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夫妻人身损害赔偿

  摘要: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家庭暴力的民事救助措施的规定中,只在第46条中规定了关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婚姻法第46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有效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维护家庭与社会稳定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不仅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更充分发挥了法律扬善抑恶的舆论导向作用。但是,基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法院对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不能立案,这使得因家庭暴力造成损害的只有在婚姻破裂时才能得到赔偿,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途径存在着不完备之处.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其特性

  人身损害赔偿又称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它不仅包括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按照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从性质上看具有以下特性:它首先是一种债,一种法定之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侵权之债的履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更是一种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不依侵害人本身的意愿而变化,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侵权人拒绝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不管是夫妻一方,还是其他人,我国公民只要身体受到伤害,其权利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要赔偿其经济损失,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人身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一种重要的保护人身手段,而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

  为了更好地认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这里有必要对人身损害赔偿行为的责任构成进行简要的概述。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保持一致,通说认为是“四要件说”,即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使得构成,缺一不可。第一,行为具有违法行,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第二,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里所指的损害事实并不以货币加以衡量,只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损害即为损害事实。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里状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的大小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了上述要件即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为侵犯人身权利提供了一种最基本的保护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护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

   二、夫妻间人身损害的性质及其赔偿的可行性

  (一)关于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和责任承担的立法现状

  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设专家就家庭暴力进行规范,初步形成了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体系,这里进行如下简要的概括。

  第一,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自力方面的救济途径。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察,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这些规定一方面确立了社区组织在反家庭暴力中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明确了司法部门在反家庭暴力中的职责。

  第二, 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方面,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得法定情形之一。这项制度的建立,是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离婚时在物质上的一种帮助,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对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途径的建立具有十分独特的意义,只是它只能再婚姻破裂时提出,笔者认为这项制度可以进一步完善。

  (二)夫妻间人身损害的性质

  本文中所称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究其实质来说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仍然应以有损害后果的存在为前提,以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础,并且对于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来说在主观上通常都是故意的,因此夫妻见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少损害是符合前述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4个要件的。所以说按照理论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应当包含夫妻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但从法律规定现状来看,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还未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法院目前还无法单独受理此类案件,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很大程度上还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而这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夫妻这种拟制的亲属关系赋予了双方特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前述夫妻间因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损害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构成并无质的区别,二者在表现形式和内容结果也无大的不同,唯一的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家庭暴力发生在利益关系较亲近的主体之间,我们这里主要指的是夫妻之间。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中身份、地位、人格等多个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夫妻双方各自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住所选定权以及计划生育义务等内容。可以看出,夫妻人身关系是在承认夫妻双方整体性的基础上强调彼此的独立性的。这在事实上赋予了夫妻间拟制的亲属关系,而这种亲近、温和的人身关系为家庭暴力行为提供了一个隐性的存在空间,使得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具有了隐蔽性的显著特征。同时,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观念以及夫妻地位的不平等、依附关系存在的现状等原因使得家庭暴力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离婚,这样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家庭暴力堂而皇之的继续存在而受不到法律得制裁。由此可知,一方面受害人与加害人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他们既有矛盾又存在厉害关系的依附性、不平衡性的存在使得家庭暴力并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而造成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法适用。所以,为了有效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法律对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规范成为现实需要。

  2、夫妻见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主要包括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夫妻间互相抚养的义务以及夫妻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三部分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的所有权承认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为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这表明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建构并不违反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一方因此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归于个人财产。

  另外,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之债,而我国法律是承认夫妻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特定的侵权之债。这是对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法律保护,当夫妻一方遭受家庭暴力时,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当事人通过提起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这种方式,还可以直接有效地震慑家庭暴力的施暴者。

  三、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意义

  综上所述,实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在我国是有一定意义的。

  (一) 我们施行对夫妻间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不仅有制裁,而且有补救措施。这样既能达到惩罚、教育侵权人的目的,又能收到保护、抚慰受害人的效果,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偿,从而为夫妻间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 我们实行对夫妻间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有利于加强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增强夫妻的法制观念,实现夫妻平等,家庭和睦。从而可以预防和减少家庭间违法行为发生,增进社会安定团结。

  (三) 我们实行对夫妻间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有利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随着夫妻间侵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强化了夫妻间的互敬互爱、相互扶助等道德准则。增强了夫妻间的道德观念,提高了全民族的社会主义道德水平,从而加速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构成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建构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但鉴于夫妻间在人身和财产关系上的特殊性,我们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我们应从主观上提高认识,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确实保护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实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只有公民才享有的以人的生命、健康为客体的权利。生命是公民本身存在的前提;生命权是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的保证;身体健康是公民进行卓有成效的民事活动的重要条件。所以,生命健康对于人是最珍贵的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我们应把保护此权利放在首位。不能因为公民身份关系的变化,或者因为结婚而淡化此权利。

  其次,我们在执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因夫妻间的财产较为特殊,有的夫妻间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由侵害人掌管;有的分别由夫或妻部分掌管;有的由被害人掌管。不管由哪一方掌管,侵害人都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赔偿的财产,笔者认为,应当这样执行:能够执行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应当执行个人财产;没有个人财产的,应当从侵害人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清是夫妻哪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只要由侵害人掌管,法院就应当执行。但是,受害人的损失获得赔偿后,受害人就以此财产是其个人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再次起诉侵害人给付属于自己财产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是给予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财产关系的复杂性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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