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深圳民商事律师网 >损害赔偿

律师介绍

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郑小辉律师

手机号码:13923890703

邮箱地址:78869585@qq.com

执业证号:14403201511437790

执业机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10楼

损害赔偿

男方出轨,女方可以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摘要:有钱有势有名以后,男人就有可能在外面包养小三,甚至小四小五。追求新鲜刺激倒也无可厚非;然而不能罔顾社会伦理道德,将包养情妇作为对自己能力的肯定,将领养小三作为自己对外炫耀的资本,更不能忽视国家的法律规定,将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原配的痛苦之上。

  一、男方出轨,女方可以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对于出轨,又称婚外恋,是指行为人与婚外异性发生拥抱、抚摸、亲吻、性爱等亲密行为。根据情节恶劣程度,我们可以将出轨分为四个层次:

  1.暧昧,即男方与婚外异性有暧昧的聊天记录,在大庭广众之下牵手勾肩搭背等。

  2.通奸,即男方与婚外异性有临时、隐蔽的性行为,譬如在外开房等。

  3.同居,即男方与婚外异性在外面租房或购房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4.重婚,即男方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包括与其举行结婚仪式,在外声称其是男方老婆等。

  对于同居、重婚的出轨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对于暧昧、通奸的出轨行为,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吗?

  《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只是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并不包括暧昧、通奸类出轨,因此人民法院并不支持暧昧、通奸类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二、对于暧昧、通奸类出轨,已有部分法院判决男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社会风气,经济发展等因素,因暧昧、通奸类出轨导致离婚的案件越来越多,女方因男方的暧昧、通奸行为,在感情上遭受到极大的创作,心灵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也是证据确凿,铁板上钉钉的事实。

  为了遏制这种现象,给予暧昧、通奸类的出轨男以一定的制裁,给予受害女方一定数额的补偿就十分必要了。

  根据笔者的观察,近期以来,已经有法院突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因男方与婚外异性玩暧昧、搞通奸而导致离婚的案件中,支持女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令男方支付女方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1.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丈夫八次与婚外异性开房,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凤女士与高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0年开始,凤女士发现高某经常在网上与婚外异性暧昧交流,并夜不归宿。凤女士还接过陌生女子发过来的短信,声称高某隐瞒已婚身份与进交往,并与其发生关系,异致其怀孕。

  后来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凤女士积极应诉,并提出高某出轨,要求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对于出轨的指控,高某矢口否认。但凤女士出示了高某8次开房记录,显示高某与某一婚外异性在凌晨1点以后入住酒店。

  法院认为凤女士提供的开房记录证明了高某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对凤女士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遂判决高某支付凤女士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2. 广西港南区人民法院:丈夫与婚外异性育有一女,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廖某与谭女士于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2010年,廖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开始分居,不再往来。

  2012年,廖某与婚外异性育有一女。随后,廖某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对其与婚外异性育有一女的事实,供认不讳。

  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廖某与婚外异性非法育有一女,对谭女士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廖某经济能力,遂判决廖某支付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给谭女士。

  3.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丈夫与婚外异性以“老婆”、“老公”相称,须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朱女士与田某于1988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女。后来双方到浙江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遂分开居住。

  2008年5月,朱女士发现田某多次与同一婚外异性通话,频繁与其互发短信。在短信中,田某与该女士言语暧昧,并互相以“老婆”、“老公”相称。

  2008年10月,田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朱女士向法院提交了6张田某与同一婚外异性的手机通话清单,提交一系列用数码相机拍摄的,显示田某与同一婚外异性多次互发短信,并在短信中以“老婆”、“老公”相称的照片。

  法院认为,从田某与某一婚外异性通话次数、通信内容可知,两人已经超脱一般的朋友关系,遂支持了朱女士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决田某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给朱女士。

   律师点评

  1.出轨行为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忠诚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男方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甚至非法生育子女,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义务,对女方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心灵造成了极大的痛苦。

  2.法院突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暧昧、通奸类出轨,合情合理,但不合法。

  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重婚是触犯《刑法》的行为),极少男方会与情妇重婚;对于同居,由于具有临时性与隐蔽性,女方很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事实上,就算男方真的重婚、同居,由于女方举证能力有限,通常只能证明男方与婚外异性言词暧昧,行为亲密,偶尔发生性关系,很难证明男方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更不用说证明男方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了,因此在绝大多数离婚诉讼中,女方都是仅能证明男方暧昧、通奸。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女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同居、重婚,导致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过小,也赋于女方过重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女方权益。

  有的法院突破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展到暧昧、通奸,有利于制裁男方的不忠行为,有利于遏制男方包养二奶的风气,有利于维护女方权益,值得提倡。

  我们期待更多的法院能够突破此规定,作出更多的具有前瞻性的判决;更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在离婚诉讼中,应判决暧昧、通奸方赔偿对方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