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深圳民商事律师网 >损害赔偿

律师介绍

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郑小辉律师

手机号码:13923890703

邮箱地址:78869585@qq.com

执业证号:14403201511437790

执业机构: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10楼

损害赔偿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与标准是什么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与标准,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其次还介绍了其它与其相关的知识。

  1.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民事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形下所遵循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即通过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性,无形精神损害不可能完全借由有形的金钱来填平或弥补,因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应界定在抚慰与调整原则,即凭借金钱的购买力换取同等之给付,或为物或为权利或为劳务,如果能够使受害人因为满足而消除或减轻痛苦的感受,实现抚慰受害人痛苦的作用,也就间接实现了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 。基于此,金钱赔偿并不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唯一责任形式,也不应是最主要的责任形式。对于可以回复的精神损害,宜采取回复原状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为主,这远比金钱赔偿的作用来的直接有效。不仅如此,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当遵循适当赔偿原则。如前所述,金钱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责任形式,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有所限制,以适度平复受害人精神损害为限,不宜过高,宜规定最高赔偿限额方式予以限定 。

  2.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同样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与不可量度性,不同个体的精神损害千差万别,各不相同,因此,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并未采取固定的、统一的计算方法,而是采取酌定赔偿的方式,由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了判断赔偿数额的因素,包括:“(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践中,法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受害人具体情形做出认定和判断。此外,需要厘清一点,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区分,这直接导致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收入水平计算的客观标准不再适用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因此,法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上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了。

   相关知识: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这在前面已经论述过,在此需要总结的是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侵权行为侵犯的权利范围。通过梳理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脉络,可以总结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权利客体范围是人身权和特殊条件下的财产权。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和监护权等身份权。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隐私权,但隐私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之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将隐私也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益加以保护。此外,我国对于具有人格意义的特殊财产权也予以保护。并且特定情形下,侵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或者遗体、遗骨,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法律上也予以保护。

  2.主观过错。过错作为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的基石,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具有同样的地位,所谓“无过错无责任”,即一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条件要求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当然,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例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了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无论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或者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此情形下,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损害结果。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条件之一就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后果一定要是“严重的”。如果轻微的、非现实存在,或一时存在且可以修复的的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丧失不能作为获得赔偿的条件。实践中,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与否,不仅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是否成立的关键,其严重程度更成为判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标准之一。

  4.因果关系。这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如果损害的后果并不是侵权行为直接、必然引发的,那么该行为人就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注意,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是因为精神损害具有强烈的专属性,精神损害的痛苦是因为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产生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只能是受害人本人,如果其近亲属等因为眼看受害人的痛苦而感到痛苦,这种精神上的损害并不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在精神损害赔偿中不能适用间接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样,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