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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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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主体有哪些

  摘要: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认证工作中,由于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社会中介机构应根据民事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好相应的评估认定工作,对被保险人或委托人阐明所作出评估认定结论的效力;公安交警部门、路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能,互不交叉,互相支持,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工作得以依法有序进行。

  首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与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依据保险合同确立,保险公司也正是依据保险合同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进行评估认证,作为理赔的客观依据,并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的评估不能涵盖事故所导致的所有财产损失,其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评估结果更不能成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定依据。

   其次,其它社会中介机构对事故财产损失的评估。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权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但这一委托评估行为只是一个当事人单方的委托行为,评估结果只能供委托当事人单方参考,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认证依据。2000 年10月,国务院专门以国清〔2000〕3号文下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明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鉴证机构专司涉案财物的价格认证工作,退出社会中介机构。由此可见,价格主管部门所属鉴证(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是量刑、执法、办案的有效证据,其严肃性、客观性、政策性和权威性较高,与其它社会中介机构从事的评估业务有着重要的区别,是一项国家重要职能的延伸和补充。

  第三,道路产权部门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常导致道路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这类损失现由公路部门或道路营运企业乃至路政管理部门自行作出损失认定,要求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路政管理部门甚至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这种认定实质上将路产所有者、损失认者甚至行政处罚者三者合一,所作出的损失认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很难被事故责任者认可,也不利于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更不利于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因此,应由法定的涉案价格认证机构以第三者身份站在独立的立场,实事求是地对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失的进行认定。

   第四,公安交警部门主持招标对事故车辆进行修复,以此认定车辆损失。交警部门这一作法是一种创新,也是从平息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损失异议的角度考虑的,但却干涉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交警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与事故各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带有行政强制性,交警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履行法定的职能,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超越职责和权限去作为。交警部门主持招标修复肇事车辆,既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行政程序为保障,如果事故各方当事人或参与招标单位对招标方式、招标结果,提出置疑、异议甚至诉讼,那又根据什么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来处理?因此,交警部门不应舍本逐末开展类似工作。

  综上所述,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认证工作中,由于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社会中介机构应根据民事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好相应的评估认定工作,对被保险人或委托人阐明所作出评估认定结论的效力;公安交警部门、路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能,互不交叉,互相支持,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工作得以依法有序进行。

  延伸阅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界定

  相关知识: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权利人和义务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四款规定:“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该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评估”是当事人的权利,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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