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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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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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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离婚精神损失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错方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造成无过错方财产上的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3.实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明确表明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①重婚

  它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即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况。前者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指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违背了婚姻家庭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严重伤害了无过错方的感情和利益。鉴于实践中大量的重婚表现为事实上的婚姻,因此对于重婚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认定,而不能仅从形式意义上认定。不能把后婚是否登记作为认定重婚的唯一标准。只要其存在实质意义上重婚的婚姻关系,既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就应认定其重婚行为已经构成。①①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我们已经不在承认和保护未经登记的婚姻,既未经登记的婚姻是无效的婚姻,但对于无效婚姻亦不影响其重婚的认定。认定其重婚主要是基于对一夫一妻制度的保护,而非对违法婚姻的保护。如果仅以婚姻是否有效作为认定重婚的根据,则势必会放纵重婚的行为,削弱对重婚的打击力度。

  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它是指有配偶者与非本人配偶的第三人共同生活,保持稳定的婚外性关系。它是重婚以外的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姘居,即人们通常说的“包二奶”“包二爷”等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有经济上或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而且败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因而被婚姻法明令禁止。这些行为导致离婚后,过错方的以上行为是导致离婚的导火索,理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

③实施家庭暴力

  怎样界定家庭暴力?我国新《婚姻法》未作规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其明确作了规定,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家庭暴力问题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据中国科学院调查,全国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占30%,近年来,由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不断增多,施暴者理应对受虐者给予损害赔偿。

  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它是指经常性的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与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其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虐待包括积极的作为,如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冻饿、禁闭、捆绑、强迫过度劳动、侮辱、咒骂、讽刺、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行为;也包括消极的行为,如不给衣食,有病不给治疗等。生活中常见的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父母虐待子女,子女虐待老人,儿媳虐待公婆。

  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的一方是指家庭成员中年老、年幼、患病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的人。遗弃家庭成员侵犯了家庭成员的受扶养的权利,从而给他们的生活造成困难,甚至给健康、生命带来危险,因此,新《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无过错方只有在对方具备了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才能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四种情形,必须严格把握,既不能做出扩大解释和理解,也不能做出限制解释和理解。即并非在离婚案件中对于离婚有过错的,都要给付无过错方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时同时提出。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具有如下特征:(一)法定性。1、主体的法定性,就是说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接受惩罚的主体也是法定的。即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2、事由的法定性,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事由也是法定的,即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以外的行为通常是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二)救济性。就是说无过错方通过过错方给予的损害赔偿,使自己无论是在财产上的损失还是在精神上的伤害,均在经济上得到了补偿和体现。(三)惩罚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对造成离婚的过错一方违法行为的追究,进行惩罚,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保证,进而体现了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的客观公正。

  延伸阅读:离婚,丈夫该不该给我精神损失费?

  相关知识:

  精神损失赔偿的特性

  1、赔偿的必要性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只要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同其他损害赔偿一样,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其二,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基础之功能。其三,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措施。其四,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五,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

  2、赔偿的有限性和辅助性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是必要的,正当的,但金钱赔偿作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具有局限性和辅助性。对于较轻微的精神损害或当事人不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不一定判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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