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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摘要: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我们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我们必须寻找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精神被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相当重要的。

  一、  基本概念的界定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准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在哪里?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也有助于司法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正义,更好地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但是,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 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 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 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狭义学说的观点使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 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①]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 、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我们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我们必须寻找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精神被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相当重要的,这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人权,就是捍卫我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就是为我们的权利提供有力的救济。目前,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条文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做出准确地定位,在学术界也还没有完全形成系统的理论论述,这为一些不良分子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制造了一些障碍,不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各界认识统一看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便早日在法律中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是非常必要的。经过对法学界前辈们成果的认真学习与刻苦研究,在综合各学者们的先进思想的基础之上,笔者觉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界定为:民事主体因人身侵权行为直接诱发或其他侵权行为间接诱发,致使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从而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不法侵害人采取非财产方式(主要指这四种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无法达到起维权效果时,由不法侵害人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实行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救济手段。

  对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笔者仅仅只是尝试做一点研究探讨,希望这两者概念的界定能准确,强烈期望立法界早日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明确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以便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探析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侵权人侵害权利人非财产利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条件,它所解决的是在什么情况下,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共同点,又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又有所区别,现简要分析如下:

  (一)要有损害的事实,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才承担责任,这与其他损害是一致的,因为民事侵权责任理论是建立在存在损害的事实之上,这种损害可能是财产的,也可能是非财产的,因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于侵犯非财产利益的损害结果带来的,与其他损害不同是,其他损害赔偿的损害事实仅指财产上的损失,可用金钱计算,故赔偿的金额也易确定,而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无法用金钱计算,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企业的名誉被损,威信降低,如果侵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轻微的,采取其他方法即可消除,则可以不必追究侵权人的物质赔偿责任。

  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依据以下三点:有其中之一即可认定有损害事实的存在。1、内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被侵权对象本身的自然反应和外部表现来验证,如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悲痛、精神忧郁甚至精神失常。2、外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社会的反应来验证,如侵害行为使公众舆论或有关组织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等评价有所降低。3、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如公民受到侵害后,无法正常工作劳动,以致收入下降。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

  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但精神损害行为有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害行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其不同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对人身权的侵犯其行为和后果之间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人身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四)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权利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两者也有所不同,其他损害赔偿,由于是完全是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原则,故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一般不影响损害赔偿的多少,但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主观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故在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一定要注意区分故意和过失侵害,区别对待,让故意侵害者承担较重的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探析

  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es指出,“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②]王泽鉴先生对此作了精辟的诠释:“所谓良好的政策乃在避免增加损失,因为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无论在法律规范上或实际执行上,势必耗费资源或产生交易成本。所谓特殊理由指应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损害赔偿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③]

  归则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灵魂。归责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它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成立为最终目的。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可以分为主观的归责原则和客观的归责原则。前者以当事人主观上过错为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失即有责任,无过失则无责任,所以该原则亦称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以特定的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即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现代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特殊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④]精神损害赔偿能否使用上述二元归责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学说上也有单一过错责任归责说和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归责原则说之争。以下是本人关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的一些见解。

  (一) 过错责任原则

  德国法儒耶林谓:“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浅显明白。”[⑤]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对有关行为进行社会性的价值评判,即依据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做出判断,以确定其致害行为是“应受谴责”或“可以原谅”,并以此为根据决定其责任的有无以及责任的轻重,从而使行为的是非界限和责任界限得到明确划分,并有助于使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得到准确判定。[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之重要的一种形式,现代民法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基本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然亦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基本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的重要理由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或者说社会功能所体现的惩罚性是一致的。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体现了法律对过错行为的谴责和非难,同时也具有制裁过错行为人的性质,而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方式,由法律强制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既突出体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抚慰性,同时由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由加害人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对加害人的财产制裁,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性质。而这种制裁是以教育和预防为首要职能。通过对行为的社会评价,分清“应受谴责的行为”和“可以原谅的行为”,并赋予这两种不同的行为以不同的法律效果,有助于人们明辨是非,权衡得失,,谅人恤己,从而尽可能地预防不法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在民事制裁的运用过程中,把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所肯定的“应有行为”同现实社会中的“已有行为”联系起来,使外在的行为规范现实地运用于内在的行为心理。只有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制裁的广泛而频繁的运用,把作为社会意志的法律规则不断转化为作为社会行为的法律秩序,把理想的群体人格转化为显示的个人人格,以求逐步地达到“情寓于理,理入于法。法化为习,习养成性”的文明、和谐和稳定有序的境界。[⑦]

  此外,过错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应有之意。在精神损害赔偿场合,由于精神损害不具有直接用金钱加以衡量的特性,因此过错不但在一般侵权行为场合决定着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构成,而且也是决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通常是法院最终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必须斟酌的法定因素。

  但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之特殊性,在一般侵权场合下,损害范围的确定必须斟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然而,过错推定对加害行为与精神损害因果关系确定的依赖性及其或然或否、无法推定出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的缺陷,使得其在有些场合无法得以有效适用。下面就是对无过错场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一些观点。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

  现代民法,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特殊侵权场合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使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完善。现代各国民法,大抵同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为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别原则。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法用金钱评价的特点,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将加害人的过错作为判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以及最终确定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法院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从而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损害多具有“隐蔽性”,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被害人难以证明。如果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在许多情况下又很难确定被推定出来的过错的程度。于此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官则可以依据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之因果关系的强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使被害人得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现法律保护的立法宗旨。

  特殊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赔偿场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使法律体系更趋严密。在特殊侵权场合,受害人仅就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时,依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自无疑义,但是受害人就其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同时请求赔偿时,如果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排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而受害人仅能依过错责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势必造成法律体系上的混乱。法官在同一案件中使用不同的规则,势必无法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于此情形,唯将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同一归责原则,始能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同时亦能减少法官在实际操作中的困难。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因此,只能对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行为适用,不允许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凡是法律未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均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适用同一归责原则”是指因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赔偿之诉采取相同的归责原则,即根据不同案情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⑨]

  综上所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应采“二元说”。具体说就是因侵害公民人格尊严、自由、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结婚自主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因侵害公民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应采二元归责说,应与同一诉因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采取同一归责原则,即根据不同案情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一)项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柑橘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精神损害赔偿采用的是“二元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注重物质生活的同时会更加重视精神世界的充实,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会进一步增加。确立精神赔偿制度也正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为此,我国必须尽早地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为依法治国奠定基础,中国早日实现法治化的目标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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