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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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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犯罪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摘要:犯罪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指对哪些犯罪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从有无被害人的角度,可将犯罪分为有被害人的犯罪和无被害人的犯罪两大类。

  有被害人的犯罪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犯。精神损害一般发生于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中人格权——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侮辱罪、诽谤罪等,在这类犯罪中发生精神损害时,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提起精神损害赔之诉。

  但是,不能排除侵犯被害人身份权的犯罪中也存在发生精神损害的可能。如《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儿童罪、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262条的拐骗儿童罪等犯罪,除了侵犯了被害人人身自由之外,都可谓侵犯了身份权中的监护权和被监护权,存在精神损害发生的可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解释》)对此持肯定态度,《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也不能排除在无被害人的犯罪中也存在发生精神损害的可能。如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是侵犯社会善良风俗的犯罪,是无被害人的犯罪,但是盗窃或侮辱死者尸体可能造成死者亲属精神上的痛苦,因而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解释》对此也持肯定态度,《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在这种情况下,站在刑法的立场上,虽然没有具体被害人,但站在民法的立场上,死者的近亲属是被侵权者。

  同样不能排除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中也存在发生精神损害的可能。如盗窃、抢夺、侵占等财产犯罪中导致被害人极其珍贵或极具纪念意义的纪念物的灭失,从而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就可能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解释》第4条对这种情况作了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总之,发生精神损害的犯罪尽管主要是侵犯被害人人格权的犯罪,但不好一概而论,在侵犯身份权的犯罪和无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也存在发生精神损害的可能;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一般的社会观念和公平、正义理念来衡量确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

  尽管原则上任何犯罪都存在发生精神损害的可能,但并非任何精神损害都能导致民事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的法律格言告诉我们:法律不规定和处理过于轻微的事项,相反,只是规定和处理较为重大的事项.对于犯罪精神损害赔偿来说,意味着被害人不能就犯罪造成的任何精神损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精神损害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在一般情况下,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都是轻微的,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例如,如果因为交通肇事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由此造成的被害人近亲属或者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无疑是巨大的,但是因为个人的财产被盗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就属于犯罪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忽略不计的精神损害。《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一规定也表明和印证了: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要有精神损害事实存在,而且还要求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现在已经不再有人主张社会主义的人格权不能以金钱来衡量了,但精神损害由于其自身的特点难以以金钱来计算却是不争的事实。《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同样可以成为犯罪精神损害赔偿的审判依据和标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因素中,第五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是一个值得商榷的因素。笔者认为,在决定犯罪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要避免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作为主要的标准和依据,更不应该因为加害人无赔偿能力而不支持受害人的诉求。至于加害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以赔偿时的问题解决机制,有赖于政府主动承担职责,创造能够更好保护被害人的机制和条件,避免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再次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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