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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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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构成

  摘要: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均认为可获得物质赔偿。秉承判例法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已确立了此一规则。大陆法系中,法国法通过解释其民法典第1149条,认为该条并没有将可获赔偿的违约损失限定于金钱损失,从而为法院提供了判予赔偿的法律基础;德国法则透过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理论,来给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以救济。而相关国际立法则是明确肯定地承认了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不难看出,承认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体现了现代法的精神,反映了现代法的发展趋势。

  在我国,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理论上有不同观点,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但这并没有能够阻止法官判予精神损害赔偿。法官的此一创造正宣示了人们正义观念的变化,反映了在合同领域对精神利益予以法律保护的需要。

  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构成,笔者认为可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来达成。《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两条规定中所言的“损失”均未限定于物质损失,因而可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失。这样,违约导致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便可以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当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将导致对方的严重精神损害时,其就应赔偿对方的精神损失。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时间为合同订立时,可否预见的标准采理性之人的标准,即判断一个理性之人处于违约方相同的地位时,是否应预见到损害的发生。这样,可预见性规则这一富于弹性的规则,便运用于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极需弹性制度的领域。

  实际上,在否定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可赔偿性的理论中,其一个主要的理由便是认为精神损害不可预见,例如有学者认为,对规则(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规则)的一个可能的解释是,此种损害不在当事人意料范围之内,因而过于遥远(too romote)。但是,并非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均不可预见,事实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判予物质赔偿的诸多案例,均属于精神损害的发生是违约的确定的、可预见的结果的类型。我国的相关案例也是如此。因而学者认为,在这些案件中需要确定的是,原告遭受的非金钱损失是否可合理预见为违约的可能结果。如果合同关系存在,且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的可能后果,则损失可获赔偿。确立违约方对其可预见的因违约导致的对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为极富价值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促使违约方将对方的精神损失内化为其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阻止违约的发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益。同时还可诱导当事人间有效率的信息传递。将可获赔偿的精神损害限定于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内的正当性还在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在确定交易条件,当事人不可能将其无法预见的风险反映到交易条件中去,因而将违约方责任限定于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内,可保护既有的对价关系,维持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总之,可预见性规则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提供了一个恰当的规则。

  在具体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时,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应要求更高的可能性,使违约导致精神损害的发生达到一定的确定性,而且精神损害应具有严重性,轻微的精神损害即使可以预见,也可忽略不计。对精神损害的此种确定性与严重性的要求,是与精神损害本身的特性相联系的,精神损害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确定性与严重性的要求可有效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减少随意性,使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均是可以肯定的实在的损害。

  在特定的案型中,法官根据正义的需要,还可以在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内,削减所判负的赔偿额。同时,在发生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原告也可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从而最大限度地寻求自己利益的保障。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应不断地对所适用案件加以类型化,以增加判决的确定性,使法官在面对类型化案型之外的案件时,更加谨慎,以求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度限制。

  可合理预见到违约将导致精神损害的案件,现可归纳出以下类型:1.违约行为导致人身伤害的,此类案件一般同时构成侵权。例如上文所述的美容损害赔偿案。2.以处理尸体、骨灰、及无法替代的其他遗物为合同内容的案件,例如被告不当处理尸体导致原告精神损害。3.为婚礼提供服务的合同,例如,为婚礼提供摄像服务者,在提交婚礼录像带前致录像带毁损、灭失;又如,承担接送新娘任务的承运人在婚礼的当天不能提供运送服务,致对方措手不及;再如,为婚礼而预定的房间已被其他客人占住,旅店无法提供住处等。此类案件,判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还在于,提供服务方一般均收取了更高的费用。这是因为服务方的讨价受习惯的支持,且婚礼方在磋商中让步的可能性更大,其想以此来维持双方更融洽的关系和寻得服务方更诚信地履行义务。4.合同当事人的主义务为提供愉快或消除烦恼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未能适当履行,甚至达到相反的结果,例如旅游服务合同。5.对当事人的未来有重大影响的培训合同,例如上文所述的刘愔诉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等以初诊但后被法医鉴定否定的结论为依据决定其离队影响其运动生涯赔偿案。除上述的案型以外,实践中还会出现许多其他类型的合同,这需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不断作出类型化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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