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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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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混淆姓名权之侵权责任的承担

  摘要:姓名混淆是指在使用姓名用以识别个人以及商业活动时,因姓名或姓名标识相同或类似而发生的识别混淆情形。小编在本文从姓名的个体识别功能以及姓名作为其他标识的识别功能入手,以姓名相同与姓名近似为侵害行为特征上的区别,以案说法,具体请看下文。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禁止他人 “假冒、盗用”姓名权人的姓名,但对使用与他人近似姓名以及自然重名下的投机使用姓名是否侵权规定不明。至于在著作出版、商业广告以及商标注册等领域,姓名权人从 《民法通则》姓名权条款上寻求保护救济,条件也颇为苛刻。就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张红教授发表《混淆姓名权之侵权责任》一文,通过对我国的案例梳理,积极探索混淆姓名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就围绕姓名造成识别混淆的侵害行为,我国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禁止对姓名的 “假冒、 盗用”。而比较法上对 侵害姓名权行为的规定,一般使用的则是 “冒用”、“无权使用”与“不当使用”等措词。按照现行学理对于《民法通则》对99条的理解,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假冒他人姓名和盗用他人姓名,仅以加害人是否亲自“冒充”作为行 为方式区别的判断依据,且并未说明两者有何区别,对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责任成立认定有何意义?

  第二,正因为在行为内涵定义时并未恰如其 分地找到其背后的利益保护分割点,除了行为内涵上并无本质区别外,假冒和盗用在侵害结果以及相应的责任区分上没有说明,如此而言的区分亦无意义。

  第三,论是假冒还是盗用,都是针对加害人的行为而言的。但侵害行为的类型提取是不可能穷尽且完美的。在对侵害行为类型作出规范的同时,权益保护体系也需要有能吸纳全新类型的概括条款。

  作者文章基于以上三个问题展开,针对姓名二重社会功能上所具有的不同利益的保护,探讨对现有《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解释如何协调,以及是否需要增补姓名权的内涵的问题。个人的其他文字、数字性身份信息,如身份证、驾驶证、移动电话号码在被他人假冒使用时,并不能将其孤立起来视作侵害身份信息。无论是与他人重名还是姓名相似,都具 有正常使用自身姓名以表彰自身活动的合法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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