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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辉律师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地产二三级市场,经济犯罪,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公司顾问等,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及刻苦专研法律的精神。郑小辉律师始终本着“专业、高效、敬业”的理念为广大客户提供...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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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郑小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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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夫妻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能约束另一方吗?


一、律师观点

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发展,社会和家庭事务日趋繁杂,加之生活节奏逐渐加快,夫妻双方对于家庭事务的处理越来越追求快捷、便利和安全。《婚姻法》(已失效)并未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作出规定,仅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但具体如何实现平等处理,是否凡事均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满足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因而此次《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新增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明确了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内对外的效力。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一方的权利。对于夫妻一方以夫、妻或夫和妻共同名义对外行使的日常生活需要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另一方是否同意,其均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根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认定为夫妻行为的,该行为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债务。具体而言,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一般以日常家事为限,即夫妻双方及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项,通常包括购买食物、衣服、家具等生活用品,娱乐、保健、医疗以及子女教育、老人赡养、雇用家务服务人员、对亲友的馈赠等事项。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从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以及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夫妻内部约定的约束,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王某1以为武汉工程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先后向王某多次借款。2018年8月24日,依王某要求,案外人邵某某向王某1跨行转账110,000元。2018年8月25日,依王某要求,案外人蒋某某向王某1跨行转账20,000元。同日,王某分十次共向王某1跨行转账170,000元。后王某1向王某还款170,000元。2019年4月12日,依王某1要求,王某向案外人蔡某某分三次跨行转账共计2019年4月12日,依王某1要求,王某向案外人蔡某某分三次跨行转账共计140,000元。2019年11月27日,王某向王某1分两次跨行转账共计30,000元。2020年11月24日,王某1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定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如若到期未还,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王某1,2020.11.24”。王某1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登记离婚。王某多次要求王某1还款,但王某1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王某1和许某归还全部借款。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关于王某要求许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许某未签署借款凭证,且上述借款数额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王某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为二被告“共债共签”,或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要求许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小结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立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的准则,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可以单独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便利了夫妻双方,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并且,该制度也有利于保护与夫妻一方交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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